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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明文規定:「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,認有羈押之必要者,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,敘明羈押之理由,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」,依此規定當作「偵查中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的依據。

再者,從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觀察,偵查中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與撤銷羈押等,原因是因法院基於「控訴原則」,本居於「被動」。偵查階段如何啟動法院作為,當然必須明文規定唯有經由檢察官發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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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法院才可以介入並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適當,否則法院不得主動依職權為之,這是偵查結構及院、檢各自法制定位所致,不應導出審判中檢察官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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羈押聲請權的結論。

法務部指出,現行制度有幾項困境,包括「宣示判決與審理程序的切割分離」、「審判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」、「防逃要點及其修正」,建議應認起訴後的審判程序中,檢察官也可向法院聲請羈押,且法院應實質審查決定,不應以小額信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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檢察官無聲請權故聲請不合法率予駁回。

目前實務向來認為,案件起訴移審法院後,檢察官即不再有羈押聲請權,但起訴後的審判階段,檢察官是否仍得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?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此並無明文,僅以「刑事訴訟法無明文規定」,未必就能導出「檢察官於審判中無權聲請羈押」結論。

法務部表示,「羈押制度」是用來確保順利進行「偵查、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」、「保全追訴犯罪」、「使國家刑罰權能適正行使」,而檢察官身為犯罪追訴的主體、監督法院裁判正確性的官署,在整體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,本應在「任何階段」都有向法院聲請羈押的權限。

但是,我國向來將偵查、審判作涇渭分明的嚴格切割,以「偵查中的歸檢察官、審理中的歸法官」此種似是而非的二分論,實是未能從整體視點觀察刑訴程序所致,尤其檢察官應以「監督整個刑事訴訟過程均符合法治國原則」為天職,豈能謂起訴後一切事項均歸法院而與其再無關聯?

司法改革國事會議第五分組。聯合報系資料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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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改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第三次會議今召開,法務部認為所謂「防逃機制」除徒然耗費大量司法警察人力、物力外,根本不可能真正防止被告逃匿,因此,一連串制度面的結構性原因,造成有罪判決被告逃匿不絕於途,應即刻修改刑事訴訟法,建立「保全羈押制度」,才能挽救我國司法公信。

此外,法務部也強調,修正防逃要點至多是將現行防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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機制修改成較合理狀態,仍不能根本解決被告逃匿問題,若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實務見解不為適當修正,被告於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的上訴期間,仍有逃匿機會,因此澈底解決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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式,仍應修改刑事訴訟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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